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士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伍○○住處,見該址後門旁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縫隙伸手入內,開啟該址後門附掛於鋁門上之安全鎖、紗門上之插銷門鎖,自該址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伍○○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客廳樓梯旁壁櫥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址後門旁窗戶上指紋送請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士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1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伍○○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邱士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第5至
7頁、第9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惟該時間係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之時間,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而被告行竊時間應係當日上午9時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容有錯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伍○○住處後門旁窗戶縫隙伸手入內,開啟該址後方鋁門及紗門上之掛鎖,自上址住宅後門侵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硬幣零錢,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現金3,500元,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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