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徐慶德
徐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141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74,6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民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移轉持分1/4=0000000),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1,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