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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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佑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行駛至正南一街與鹽信街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欲貿然右轉進入鹽信街,適 黃韋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失措閃避,乃對陳佳佑按鳴喇叭,陳佳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A車追趕黃韋盛,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尚頂路口前,陳佳佑駕駛A車追及至黃韋盛騎乘之B車左側時,隨即向右偏行逼近B車並將A車停駛於B車前方,壓迫黃韋盛必須剎停B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盛正常行車之權利。後陳佳佑自A車下車,徒手掐住黃韋盛脖子並將之向後推撞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黃韋盛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瘀血、左手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盛、證人 郭坤造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查訪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31至3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3、43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
32、37至4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時,向右偏行逼近B車並將A車停駛於B車前方,壓迫告訴人必須剎停所騎乘之B車,而無法前行,後被告再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之向後推撞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遂行其妨害告訴人騎乘B車前行之權利及傷害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逼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又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情(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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