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德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德宗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時,因煞車燈一路亮起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德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1、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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