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游淑惠 律師即 黃國展 之遺產管理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玉芳所有及相對人游淑惠律師即黃國展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國展之遺產及相對人張玉芳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玉芳、被繼承人黃國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9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黃國展於109年12月3日以相對人張玉芳為一般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9年12月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國展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選任游淑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且因自110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849,4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段1155-893.00全部被繼承人黃國展、相對人張玉芳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一層二層三層四層合計面積單位主要建築材料陽台雨遮面積單位0018124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51.4754.1654.1629.81189.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22.035.31平方公尺全部被繼承人黃國展、相對人張玉芳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