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耀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董耀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董耀天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董耀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天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7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董耀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準備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不慎撞上路人 吳謝雅惠 ,致吳謝雅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謝雅惠之子 吳世豪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光碟、成大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謝雅惠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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