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李宛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告 邱蘇錦綢
邱志賓 邱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蘇錦綢、邱志賓(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或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或附件二,A位置歸原告取得;B位置歸被告3人取得維持共有,或再分割成B、C、D由被告3人分別取得(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三、被告邱一郎(下逕稱其名)主張:請求判決實地分割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變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0頁);邱蘇錦綢、邱志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形狀為」形,僅北側與同段5
45地號土地接壤處臨路;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邱蘇錦綢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號房屋左半部(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佔滿系爭土地往北通行之位置,若欲保留部分土地供共有人通行至北側道路,必須拆除系爭建物;邱蘇錦綢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調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7
5、77、82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北側與同段545地號土地接壤處臨路,如依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勢必要拆除系爭建物,破壞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又保留部分面積留做道路用地,亦將大幅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況原告自陳其係以投資為目的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邱一郎亦表示考慮將取得之土地出賣,如果整筆土地變價價格較高,也願意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對所有共有人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使用分區、類別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5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李宛諭各4分之12邱蘇錦綢3邱志賓4邱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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