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杰
葉常青上一人輔佐人葉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陳政杰、葉常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141至14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被告陳政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常青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杰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上路。陳政杰於同日16時17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發二路口,因不勝酒力,且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時亦有葉常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高發二路由北往南駛至同路段,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政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葉常青受有前胸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員警到場處理,對陳政杰實施酒測,測得陳政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MG/ML(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7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政杰、葉常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杰、葉常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686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2張等在卷可考,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陳政杰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常青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並「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上開意旨,就被告陳政杰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政杰及葉常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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