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貝(原名謝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測得謝忠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謝忠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忠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致他人受傷。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謝忠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銘自民國108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花盒子」餐廳,飲用摻有酒類之剝皮辣椒雞湯汁後,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美寮路2段之交岔路口,與 范氏書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范氏書受有右腳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謝忠銘呼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忠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氏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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