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張隆名 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劉敏芳
王靖茹 陳翌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張隆名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說明。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則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台上595號判例參照)。而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刑事訴訟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成立犯罪,若不構成,自當依法為無罪判決,若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有罪判決,並審酌犯罪情狀量處合法適當之刑,或依法為其他應為免訴、不受理或駁回等裁判。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劉敏芳、王靖茹、陳翌欣(下稱被告劉敏芳等3人)涉嫌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主要係以被告劉敏芳等3人在渠等製作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中記載:【㈡、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及審閱上開案件判決後,認被告 陳葳 、 簡芳潔 及 鄭舜元 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被告 謝說容 、 張瑞蘭 、 游文科 於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自訴人所主張 陳天時 、 陳康暐 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等詞,足認被告3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欄,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及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僅係未將自訴人上開主張全文照載在該案民事判決書內,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而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為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及被告 康應龍 、 高文崇 及 張靜琪 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於所製作之10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中亦詳述:「抗告人於前述抗告意旨中,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分別提出『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二個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二者係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相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刪除抗告人攻防方法之直接故意,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須『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認定被告三人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此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徵諸上開事證以析,本案被告6人在法官就其承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所掌之刑事裁定公文書,據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所為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實屬有間,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從而,尚難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6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而其中所載【就其承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所掌之刑事裁定公文書,據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係不實事項,仍執意登載於裁定書內,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自第13號刑事自訴狀及105年12月26日刑事抗告狀為證,且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含裁定及判決)及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卷宗及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劉敏芳等3人受理張隆名自訴陳葳等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案,經被告劉敏芳等3人依法進行審理,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固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記載如上所述,並駁回自訴人張隆名對陳葳等6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
(二)惟本院調取並核閱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偽造文書案卷宗),被告劉敏芳等3人確係調取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案件等事(案)件之全部卷宗(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01-204頁審理單、調卷單及電話紀錄表),並審閱卷內證據及各該事(案)件內之裁判後,依渠等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後,認定張隆名自訴陳葳等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因而駁回張隆名之自訴,並於駁回裁定敘明理由如上述。
(三)該裁定所載內容,係被告劉敏芳等3人調取卷宗核閱證據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而有利於被告,但既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即被告劉敏芳等3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劉敏芳等3人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劉敏芳等3人所為之判斷及所為記載,係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
(四)況張隆名自訴陳葳等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被告劉敏芳等3人駁回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可證明被告劉敏芳等3人所為105年度自字第13號之裁定,並無違法之處,更遑論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五)至自訴人聲請調取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卷宗及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因依上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劉敏芳等3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顯有不足,核無調閱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敏芳等3人所製作上開裁定,乃依法審判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敏芳等3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