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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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96號聲請人 劉坤丁 相對人 劉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坤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辛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坤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良(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99年12月18日因腦中風,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辛炎(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住所、與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辛炎之關係、簡易計算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於會否開車之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近數年失智症障礙症狀,已明顯有認知能力之受損,包括獲取和記憶新資訊的能力受損、推理及處理複雜作業的能力受損,並伴有人格、行為或舉止態度的改變。相對人因失智症狀,明顯影響到相對人對情境注意的能力,對各種事務的瞭解度下降,對事情之可能後果的評價能力也受到重度的記憶力能力退化的影響,而無法有適當的決策能力。相對人無法瞭解自己記憶能力退化之狀況,對此狀況採否認態度,相對人對自身情境注意能力之喪失,加上其餘各項能力皆受到重度的記憶力退化的影響,相對人之實際能力已明顯下降,難以有預測自身及他人行為後果之能力。雖相對人生活簡單,且大多生活雜事多已由子女代為處理,但其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皆已有明顯的不足與喪失。且失智症本身為一進行性、退化性之疾病,個案失智狀況也已經持續2、3年之久,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狀,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3月7日慈中醫字第105027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辛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劉坤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辛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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