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芬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1月31日
、98年3月7日,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石
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T0000000號、AD0000000,面額新臺
幣536,000元、新臺幣2,581,713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
98年2月2日、98年3月9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1,88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臺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2,08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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