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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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罪部分之判決,改論處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取告訴人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只,並依告訴人警訊及原審之指訴,認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農會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二本、提款卡、身分證、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二張、會員證一張、保險卡、保險單各一張、中興保全刷卡門鎖二張、金融卡密碼二張、薪水資料表二張、南山人壽保單收據二張、電話簿一本、化妝品等物。然依告訴人警訊之筆錄,其指稱皮包內除有上開物品外,尚有印章二顆、戒指一只、金鐩子二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一審審理中其到庭稱黑色手提包內有一皮夾、現金三萬多元,另外還有提款卡、存摺及保全鑰匙卡、證件、金飾(兩條金項鍊及兩個翡翠玉)(一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究其被強劫之財物中有無上開印章二顆等三種物品,告訴人前後指訴即有不一,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認業據告訴人在警訊及一審中指訴在卷而未將該三種物品列入,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記載,於查獲上訴人時,「並起出A1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會員證一張、保險卡、保險單各一張、中興保全刷卡門鎖二張、存摺一本、金融卡密碼二張、薪水資料表二張、南山人壽保單收據二張、電話簿一本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三至六行),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所據,此攸關上開物品是否滅失,應否發還被害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況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固有其時空上之必要性;但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上訴人上開犯行,原判決認係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如果無訛,該罪係屬唯一死刑,是否有宣告法定死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有無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詳酌而宣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亦嫌速斷。上訴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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