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惟查常業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始足構成。原判決於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等情,但於理由欄,則記載上訴人趁職務之便,介紹他人借款云云,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 楊助成 基於共同以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但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楊助成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且未說明上訴人成立常業重利罪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以經營無線電計程車派車為業,為幫助計程車司機困境,偶而介紹計程車司機向楊助成借款,從中抽取佣金而已,但抽取佣金與取得重利不同,原判決認係取得重利,採證認事,顯有違誤。又依原判決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僅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六日間,貸以 陸敬亞 等六人而已,與常業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楊助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先後在台南市○○路等處,乘借款人陸敬亞等六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月息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等情。於理由欄二、亦記載上訴人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語,所載前後並無矛盾。至於原判決另記載上訴人趁其職務之便,介紹他人借款,以賺取重利云云,乃在敘述上訴人成立常業犯之理由,與論述上訴人成立重利罪亦無矛盾之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楊助成基於共同以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楊助成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以經營無線電計程車派車為業,竟趁業務之便,介紹計程車司機前來借款,從中獲取重利,顯見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㈢、上訴人乘借款人陸敬亞等六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月息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計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已據貸款人陸敬亞、 蘇炎鑫 、 陳顯名 、 蔡福泰 、 張建昌 、林崇榮證述明確,復有借貸合約書、本票各六紙、帳冊一本可稽,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究竟採證認事如何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常業重利罪不以貸款多人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重利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賴重利維生,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