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買車時,因大貨車需要停車位,故將所買VI-○一八號大貨車信託登記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喬治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名義,嗣因被告與上訴人存有嫌隙,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未經該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妻 賈慢霞 同意,擅自指使不詳姓名人盜刻該公司印章及前任負責人賈慢霞印章,蓋於讓渡書上,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申請將該大貨車移轉登記與合德紙器公司(下稱合德公司),涉嫌偽造公文書,案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之誣告罪證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附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偽造文書案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理由㈣認定系爭大貨車(即指本件VI-○一八號大貨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告訴人公司(即指喬治亞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告訴人公司讓渡與合德公司,二次所用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賈慢霞印章,均屬同一,此有讓渡書及汽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資比對,是 楊啟勳 向被告(即指本件上訴人)拿取辦理過戶之告訴人公司印章及賈慢霞之私章,係先前用以辦理信託登記之印章無疑。告訴人公司既未拿出印章辦理信託登記,即(則)被告所稱係乙○○先前委託監理黃牛代刻印章,用以辦理過戶登記之說,應非虛妄。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謂被告盜刻印章,蓋於不實之讓渡書上,持以辦理移轉登記,……自難採信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九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喬治亞公司名義所使用之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賈慢霞私章,其來源,被告知之甚詳。信託登記後,上訴人保管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賈慢霞之私章,暨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直至喬治亞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速辦理過戶為三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名義後之同年五月四日,上訴人始以三久公司名義將上開系爭大貨車讓渡與合德公司。合德公司自三久公司受讓系爭大貨車後,仍須由喬治亞公司過戶,據合德公司負責人楊啟勳於原審結證,初委任(監理)黃牛辦理過戶時,因喬治亞公司負責人不同(原負責人賈慢霞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乙○○)而被退回,經被告告知公司印章及賈慢霞私章均在上訴人處,囑其直接向上訴人拿取,被告並交付喬治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賈慢霞身分證等影本後,始辦妥過戶登記等情,能否謂被告未同意系爭大貨車過戶與合德公司,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被告於上訴人未清償其欠款之前,未同意將系爭大貨車過戶與合德公司,上訴人擅自以喬治亞公司名義辦理過戶與合德公司,被告之指控上訴人偽造文書,尚無虛構事實誣告之可言,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㈢以上訴人就委刻印章(指喬治亞公司之印章及賈慢霞之私章)之由來,前後所供不一;又與證人 蘇錦華 之證言不符,顯見其之供述有不實之處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並不諱言本件系爭大貨車係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久公司信託登記為喬治亞公司名義之事實,且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速辦理過戶為三久公司名義,復有鳳山二十支局(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則不問上開印章之由來,究係由被告於上訴人購車時授權刻用,抑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由監理黃牛刻用,被告就系爭大貨車之辦理信託登記,及信託登記後由上訴人保管所使用之上述印章,暨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速辦過戶為三久公司名義等各情,均為其所親歷之事實,其堅指上訴人犯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似難認其無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告,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免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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