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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