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1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6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
第277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98條(下稱系爭規
定三)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
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
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人尚不
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
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
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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