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周文偉

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信基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訴訟事件民國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誹謗聲請人名譽,為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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