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周文偉
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信基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訴訟事件民國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誹謗聲請人名譽,為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