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PHINCHAISRIUDOM(中文姓名: 吳金隆 )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下稱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聲請狀誤植為上訴字)第188號、11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其所犯案件確定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合併定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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