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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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告人 賴虹
相對人 何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係原法院繳費櫃臺人員指示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應另行命抗告人補繳差額,或逕認抗告人係就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而非認抗告人未遵期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19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見原法院卷第22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27頁),則補費裁定所示之繳納期限予以起算。
㈡次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至原法院繳納1,500元並註記為「抗告(請求返還借款)」,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惟無抗告人不服補費裁定之書狀至院,業據本院向原法院查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法院無從憑前開收據,逕認抗告人有就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服之意,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應自行認定抗告人係就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云云,尚不可取。
㈢再查,補費裁定記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元」,教示欄則記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就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即4萬4,370元)及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救濟方式(即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分載於裁定之不同欄位,未有無法辨識之情況,抗告人至院繳納1,500元之舉,更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更無另為裁定命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㈣另抗告人稱因原法院繳費櫃臺人員指示而繳納1,500元云云,並無提出佐證。況補費裁定已清楚載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繳費櫃臺人員並無指示繳款數額之照料義務,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是抗告人於114年4月9日收受補費裁定而起算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期限,逾期未繳足,有原法院答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未遵期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