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9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20條、第2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
、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
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
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