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育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育誠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隱匿警方於另案委託其保管之扣押物品(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IC版1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8555卷第40頁),並有本院上開判決、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時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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