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110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56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前揭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8公克之情,有109年度安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㈢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之旨,以111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9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18公克),於111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613號執行沒收完畢之情,有前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同一扣案物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