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440萬元,約定2筆借款均自9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日後,竟均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13,085,683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按年息5.17%、3.6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2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