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7年5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繼而再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話告知,命受刑人於108年11月6日前到署繳納處分金,均經受刑人置之不理,迄未繳納該筆處分金。核有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顯然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期日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