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淳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指稱「嘴巴只會騙說是朋友卻不敢出來面對,當人 小三 破壞家庭,都不怕小孩被人看不起嗎!」等言論,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且男女間是否有婚外情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其所誹謗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本件免罰之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在公開之臉書「FACEBOOK」網站公開之個人動態時報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於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洪詠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淳因懷疑 簡菁菁 與其配偶 郭子漢 有婚外情,先於不詳時間,見郭子漢與「樂樂」(即簡菁菁)聯絡頻繁,遂以「樂樂」搜得簡菁菁於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再以截圖存檔之方式,取得簡菁菁之照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帳號「 郭軒名 」,開啟「地球」圖示,張貼「嘴巴只會騙說是朋友卻不敢出來面對,當人小三破壞家庭,都不怕小孩被人看不起嗎!」等文字及簡菁菁之照片,而指摘簡菁菁與其配偶郭子漢有婚外情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簡菁菁之名譽。
二、案經簡菁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菁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涉有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洪詠淳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上開張片係告訴人所刊登,臉書及Line之使用者均可獲悉取得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上開臉書頁面,被告固有刊登上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相片,然被告並未敘及告訴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相片係由告訴人刊登在其臉書及Line頁面乙節,業據告訴人簡菁菁陳稱在卷,則被告刊登文章雖有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相片,然該臉書及Line相片係告訴人所刊登,臉書及Line之使用者均可獲悉取得,堪認屬於告訴人所同意公開之資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成立,前提要件為所蒐集者屬於個人資料,然依該法第2條之定義,個人資料未明列外觀、相貌、穿著等,從而,單純對人外觀形貌拍照之行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相片刊登在其所使用之臉書頁面之行為,尚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所辯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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