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告訴人 柯靜婷 (下稱告訴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
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詐騙取得遊戲點數以供自己玩樂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計新臺幣7,0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詐得前揭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柯靜婷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2,50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14日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吳忠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14日,向友人柯靜婷佯稱欲辦理「星城」網路遊戲帳號,請求柯靜婷代為收受手機驗證碼,致柯靜婷陷於錯誤,遂於收受手機驗證碼後,於「臉書」社群網站以訊息方式,將驗證碼告知吳忠穎。嗣吳忠穎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佳宏大飯店」,以手機上網連線至「iTunesStore」,並以柯靜婷告知之驗證碼,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7,080元之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均列入柯靜婷之手機帳單,以此方式獲取免除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柯靜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靜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遠傳電信106年6月小額付費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犯罪所得7,08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萬2,500元予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1│106年5月23日│2,990元│├──┼──────┼─────┤│2│106年5月23日│590元│├──┼──────┼─────┤│3│106年6月2日│990元│├──┼──────┼─────┤│4│106年6月2日│590元│├──┼──────┼─────┤│5│106年6月2日│990元│├──┼──────┼─────┤│6│106年6月5日│590元│├──┼──────┼─────┤│7│106年6月9日│30元│├──┼──────┼─────┤│8│106年6月12日│310元│├──┴──────┼─────┤│合計│7,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