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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