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條、扳手各壹支、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育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8年10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鐵條、扳手各1支、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0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條、扳手各1支、寶特瓶1個,係被告攜至現場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