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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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武興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柯武興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黃昏市場之管理處,負責在該管理處直營之水果攤內銷售水果、支援收銀及將管理處每日準備供水果攤使用之零用金自管理處拿至水果攤等業務。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57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聲請書均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利用將上開零用金拿至水果攤之機會,每次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予置入水果攤之收銀機,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6次,金額總計9,000元。嗣會計人員發覺款項短少後告知管理處經理 藍進喜 ,藍進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柯武興侵占財物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藍進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妥,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
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各次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高,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交警查扣,嗣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犯行,均集中在10
9年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侵占之總額僅9,000元,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是考量被告本案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6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本件侵占所得合計僅9,000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其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6次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9,000元,案發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前,是就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