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再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施用毒品坦承不諱,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足以證明戒除毒癮之決心,抗告人已年屆50餘歲,能夠工作之時間有限,懇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所坦承,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1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0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涉醫療專業之判斷,倘經專業醫師依據上述一致、普遍及客觀之標準,綜合具體個案之行為表現、臨床症狀及支援系統等相關事證等情而為評估判定,形式上觀察無明顯錯誤、矛盾或恣意等不當之情事,應予相當尊重。
㈢本案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
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10分,得分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得分6分;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
2分,合計前3項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1分、後1項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2分。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合法物質濫用3種(種類:菸、酒、檳榔),每種
2分,得分6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MOODDISORDER,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前2項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16分、後2項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15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67分、動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17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84分,並經專業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1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0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經專業醫師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錯誤、矛盾或恣意之瑕疵可言,應值採信,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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