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世玢,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 伊繼承 被繼承人 謝照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無待申請,應免徵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至90年及92年至94年期間(下稱系爭核課期間),違法課徵地價稅,復於95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執行署)強制執行,使系爭4筆土地遭違法拍賣,由被上訴人作價承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新北市為所有權人,致伊受有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1,930萬9,296元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於72年間不符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土地所有權人未向伊申請免徵地價稅,復未曾向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建設單位表示願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伊無從得知系爭4筆土地何時開始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核課期間之地價稅,並無過失。伊將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謝照鈺及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其均未對核定稅額不服,於繳納期間內未提起複查,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該稅捐債務已確定,伊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移送士林執行署強制執行,所屬公務員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鄰近建造執照檔案汐建字第(70)863、1352號案卷內,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通路或建築線之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亦無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謝照鈺於72年8月間與訴外人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新幸林金朝 (下稱勝利公司等3人)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8米通道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謝照鈺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8米通道,同意勝利公司等3人及其轉讓人有永久使用運送車輛、人員、物資之通行權,謝照鈺並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勝利公司等3人申請建築工廠,勝利公司等3人因使用該8米通道損壞時,應負責修復,否則由謝照鈺取得20萬元保證金等語,非謝照鈺同意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72年間已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自不足取。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下稱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私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始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謝照鈺生前就系爭4筆土地未向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建設單位表示願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汐止區公所或其他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未曾列冊通報,其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因而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則於系爭核課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4筆土地核課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而被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號函(下稱系爭退稅處分)記載:系爭4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土地,85年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並由汐止區公所養護,除29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7分之1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共205萬8,180元等語。乃被上訴人否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屢遭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訴願會)撤銷,自100年至102年間所為訴願決定,均不採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之見解,被上訴人因上開相類行政處分屢遭新北市訴願會撤銷,遂於103年間訂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受理因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地價稅申請退稅案件統一作業規範」(下稱系爭統一規範),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類型,明定退稅查核佐證資料包括:門牌整編(戶政)、法定空地(工務)、道路養護(公所)、航照圖、退稅主檔。被上訴人據此新標準核退系爭4筆土地自86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尚非先前課稅處分有違法情事。又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系爭4筆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其未表示願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建設單位未列冊送請辦理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下,課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對各筆土地逐一查核之責,不僅增加稽徵成本,更與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有違,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過失。其次,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核課期間之地價稅繳款書,業送達於謝照鈺或國有財產署,謝照鈺或國有財產署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內提起復查,系爭4筆土地核課之地價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該稅捐債務已確定,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請士林執行署強制執行,無違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核課地價稅及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0萬9,296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但書第5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土地所有權人認其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始能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所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系爭同意書不足證明系爭4筆土地已於72年8月間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除法定空地部分外,係自85年起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由汐止區公所養護,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謝照鈺或國有財產署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建設單位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國有財產署於94年12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核課期間就該土地課徵地價稅,於該稅捐債務確定後,移請士林執行署強制執行,而承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後依系爭統一規範為系爭退稅處分,非系爭核課期間核定地價稅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違反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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