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泰霖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紙茂 回收場,因車輛移置問題與員工 郭泳昊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口袋掏出水果刀1把朝郭泳昊及其在場家人等人比劃,並口出「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等語,致郭泳昊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現場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回收場內人員報警,司法警察獲報後到場處理,吳泰霖方行離開現場。吳泰霖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因上開爭執事件前往紙茂回收場尋釁,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褲子口袋中拿出上揭水果刀1把,向郭泳昊、 郭良 正等在場人展示片刻後收起,以示其此次亦有攜帶刀械到場之意,致郭泳昊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現場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回收場內人員報警,司法警察獲報後到場處理,吳泰霖方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泰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晚間7時許,均在紙茂回收場與被害人郭泳昊等在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下午時雖有攜帶水果刀到現場,但都放在口袋裡面,沒有拿出來比劃,至於當時有沒有說:「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等言語,伊已經忘記了;晚上那次有沒有攜帶刀子到現場伊現在也已經忘記了,但伊兩次都沒有把刀子拿出來,也沒有恐嚇對方等語。
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為恐嚇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確有因移車問題
與紙茂回收場員工郭泳昊等人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自其口袋掏出水果刀1把朝郭泳昊及其在場家人比劃,並口稱「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等語,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郭泳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回收場有聯結車要進來載貨,剛好被告車子擋在門口,伊叔叔郭進發就叫被告移一下車子,被告就開始大小聲、罵髒話,伊看不下去,也有大小聲跟被告對嗆,結果被告就突然從褲子口袋拿水果刀出來,說:「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印象中被告有持刀比劃,就是朝著伊等在場人的方向比來比去(伸出食指做被告持刀狀,上下揮舞),一邊說話一邊揮舞,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5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即目擊者 郭良正 證述:108年
8月20日下午 伊有 在場看到本件爭執狀況,當時有拖車要進來,被告的車子擋在門口,拖車進不來,伊等請被告先開車,被告就在那邊大小聲,說「為何每次都要叫我開車」,之後被告就走進來,口中一直唸唸有詞,唸一唸就去搥門,後來他就亮刀出來…伊一開始沒有全部視線都在被告那邊,看到時被告已經把刀拿出來了,「碰」一聲放在桌上,偵卷第30頁照片就是伊當天看到被告所持的刀械,被告一開始沒有把刀鞘拿開,但他後來把刀拿在手上(右手朝前平持法庭麥克風示意持刀狀),往前、往後走來走去叫囂時,就有把刀鞘拿下來了…被告當時說他有刀,感覺他就仗勢他有刀…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明確,查上揭證人2人所言案發現場狀況均互核一致,衡情應均係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於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亦當場自口袋中取出水果刀1把供員警拍照存證等節,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卷附員警拍攝被告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照片可資為憑(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水果刀1把到場,證人前揭所言尚非無稽,實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害人郭泳昊起爭執後,即自口袋取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及其在場家人比劃,並口出: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種語言、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參諸案發當時被告在憤怒情緒下說話之語氣、被害人郭泳昊數名年紀較長之女眷均在場,倘若發生衝突,可能無暇兼顧等節,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證人郭良正尚當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很緊張,就退開到一旁,看到阿婆要進來,也叫她們快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行為確實使在場人擔心其家人會遭到被告傷害,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及言語,確屬恐嚇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原
係自承:「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5時許至16時許之間,拿了紙及一些回收用品到上址回收場欲賣出,回收場員工秤好了並算好價錢後,要到櫃臺拿錢的前一刻,有一位回收場員工大聲要求伊移車,伊覺得員工的口氣很不禮貌,感到受侮辱的感覺,伊本想拿完錢後再移車,此時對方員工有三、四個過來伊旁邊,口氣很差,伊當下有自衛心理,故就從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握在口袋旁邊…」(偵卷第25頁),惟於108年10月28日偵訊時即已改稱:「當天伊身上有帶刀,放在右邊口袋裡,伊有露出一點」(偵卷第54頁)、109年
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表示:「伊當日有攜帶水果刀到現場,但放在口袋裡面,沒有拿出來比劃」,經本院質疑其所述與警詢、偵訊所述不符時,方始改口稱:「確實有露出一點點,對方應該也有看到」(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於
109年6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卻又矢口否認,辯稱:「(提示偵卷第30頁所拍攝的水果刀照片)這把刀好像是伊的,警員到現場時,伊出示給警員看的,是伊削水果用的,伊沒有拿出口袋過」(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觀諸被告歷次庭訊所言,就其當日是否有將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拿出口袋朝人比劃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反觀證人郭泳昊、郭良正歷次陳述均一致,亦與常情無扞格之處,較諸被告所辯,自以前揭證人所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雖執稱被害人郭泳昊當時亦手持菜刀要砍伊等語,惟此
業為被害人郭泳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我就從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握在口袋旁邊,對方其中一名員工看到我拿刀就突然衝去拿一把菜刀要對我有動作,旁邊有其他三人阻止他」、「我出於自衛心態手中握一把割箱子回收使用的水果刀在右邊口袋露出一點點,該員工見狀就拿出菜刀要砍過來,當下我們就互相叫囂」等語(偵卷第25、26頁),亦可知當時係被告先行取出刀械,被害人郭泳昊之行為乃擔憂被告持刀可能對其自身或其家人不利所為,益徵被告當時應確實有持刀朝被害人郭泳昊等在場人比劃,致被告心生畏懼而起防衛之心,是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為恐嚇犯行部分:㈠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因上開爭執事件前往紙茂回收場尋
釁,並自褲子口袋中拿出上揭水果刀1把,向郭泳昊、郭良正等在場人展示片刻後收起等節,亦經證人郭泳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間7、8時許,被告又帶水果刀走進來,要伊等給他1萬元以解決事情,伊等拒絕,雙方又吵起來,被告就從口袋取出刀械,伊記得那時是看到被告把刀這樣拿在手上(右手做平持貌),不是插在口袋裡,可以看到刀刃,就是因為被告拿出刀子,伊的伯父 郭財福 怕他攻擊伊等之家人,才去拿鐵撬、橫放胸前把被告與伊等家人隔開等語(偵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83、87、88頁)、證人郭良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被告又過來向伊等勒索1萬元,伊有看到被告把刀拿出來,好像是從左邊口袋,被告當時所持刀械就是偵卷第30頁照片所示的那把刀,被告有把刀拿出口袋,並非只是拉出來閃一下,但拿出來的時候,包覆在外的紅色刀鞘一直都沒有拿掉…伊當時在錄音,看到被告拿刀出來,要切換錄影時,被告就趕快把刀收起來,拿出來的時間可能只有1、2秒,被告就又把刀收起來了;當時伊母親和阿嬤都在現場…因為被告先拿刀出來,伊等在喊的時候,伊父親郭財福聽到就從外面拿鐵撬進來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及證人郭財福證述:當時伊在吃飯,被告一進來叫伊等要賠償1萬元,伊等拒絕,當時就有爭吵,伊有跟被告大小聲,後來伊怕失控就沒有再跟被告吵,就去門口坐,家人一直叫被告不要再亂了,伊當時真的很生氣,但伊怕自己失控會打被告,所以就跑出去,結果坐了一會聽到家人說被告又拿刀子出來了,伊才衝進去的,因為那天家裡很多人,都是女人,還有伊高齡的母親跟一個孫子在那邊,伊怕被告亂怎樣,所以才拿鐵撬進去防衛」、「伊跟被告吵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水果刀,吵架後伊怕失控,跑到外面去坐,結果聽到家人跟他發生爭吵,並聽家人說被告又拿刀出來了,伊才拿鐵撬進去,伊進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拿刀了,伊都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等語(偵卷第10、12、53頁,本院卷第91至92、96頁)屬實。查上揭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均係隔離進行訊問,惟其等就被告當日持刀時點、持刀方式及證人郭財福持鐵撬進屋等細節等陳述均互核相符,且除證述被害情事外,均提及證人郭財福當時亦持有鐵撬等節,即對其等有利不利事項均證述綦詳,而證人郭財福更是明確表示其當日從未親眼看到被告持刀等語,並無因不滿被告一再尋釁,為使被告入罪,一昧指稱、構陷對被告不利事項之舉,足認上揭證人應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尚於案發現場向在場人聲稱:「我這支刀子隨時
都有啦,要怎樣」、「我削水果用的阿,我削水果用的」等語,在場之人亦立即回應:「對啊,你都拿刀子啦」、「他拿水果刀出來,快點再拿一次再拿一次」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良正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該錄音檔案雖未能以影像畫面還原現場情形,然細辨被告上揭對話語乃係使用「這支刀子」等描述現場之物、而非「那支刀子」等指稱放置於他方之物之語,且未加諸其他「放在口袋內」等形容詞,衡情被告當時應係在描述現場諸人均一眼得見之物品,進而可推知被告當時應是持刀在手、向現場之人展示刀子之舉動,在場之人亦係因為目睹被告持刀,才會陳稱「你都拿刀子啦」、「他拿水果刀出來,快點再拿一次」等話語,而此與證人郭良正前揭證稱:伊當時在錄音,看到被告拿刀出來,要切換錄影時,被告就趕快把刀收起來等節亦互核相符,益徵前揭證人所述為真,被告當時確有向郭泳昊、郭良正等在場人展示水果刀片刻後收起乙節,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此次雖僅向被害人展示刀械片刻即收回口袋內,然該
刀械終究是處於隨時可被告取用之狀態,併參諸案發當時被告在憤怒情緒下說話之語氣、於當日下午已有持刀比劃之失控行為等節,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仍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當時在場之人郭財福確實擔心其家人可能遭被告傷害,方因此持鐵撬入內保護家人等節,亦經證人郭財福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行為確實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其已忘記是否攜帶水果刀到場、沒有拿出水果刀等語,自難謂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所為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片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已覆蓋而無法調取,業經證人郭財福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55頁),已無調查之可能,而司法警察係事後獲報後方前往現場,是縱然調得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無法查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持刀恐嚇行為等情事,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先後自口袋掏出水果刀比劃,並口出:「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等語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係因不滿回收場員工要求其移車而為恐嚇犯行,晚間7時則係對下午之爭執心生怨恨而另行尋釁,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與暴力相關之犯罪,顯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貿然持刀作勢
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刀在手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如偵卷第30頁照片所示),乃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水果刀乃被告所有,亦經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