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 洪信豪 經營之娃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莊力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嗣洪信豪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尹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