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其中有二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