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斯時係登記於「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米啡思公司)名下,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取得米啡思公司之負責人 吳建智 咖啡哥(原名吳建智)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北店,向 賴泓逸 佯稱:有權可出售本案車輛云云,並交付本案車輛之行照以取信賴泓逸,致賴泓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周子倫指定之不知情 蘇煥宸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周子倫花用完畢。嗣因賴泓逸遲未獲周子倫辦理過戶事宜,復追索無著,經聯繫吳建智咖啡哥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子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17、
165、174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4、17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煥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馬誌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23至26、51至52、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蘇煥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所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發文頁面擷取照片、車行提供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05813號函暨函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63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4、7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
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9頁)附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