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亦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亦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亦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慧貞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被告蔡亦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太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太原路,適有許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對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亦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許慧貞所騎乘之機車,致許慧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口腔內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頸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蔡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亦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慧貞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伊到太原路口時,看到沒甚麼車才左轉,左轉到一半時才看到對方機車撞上伊的右側車門等語。0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證明被告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