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拾獲 余詩宣 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拾獲余詩宣所有不慎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掉落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各1張及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錦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余詩
宣所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外,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李錦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河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育英街39巷口,拾獲余詩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內含現金等物之背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余詩宣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14分許,發覺背包不見報警,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詩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河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一黑色背包,並將內裝之現金(已花用80元)侵占入己乙情不諱,與告訴人余詩宣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