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2日休假期間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酒精尚未退散時,自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上班,於上班前在主管監督下主動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於同日10時17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案號0005、序號060639D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警員甲○○酒後駕車相關駐地照片7幀(編號1至3為○○分局○○派出所前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駕駛車輛經過派出所前、下車走向派出所畫面、編號4至7為被告在○○分局○○派出所內實施酒測及告知所長施測結果及列印酒測單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係於前一日休假期間在家中飲酒,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日上午駕車上班,到達上班地點後在主管監督下作自我檢測之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已離婚,育有現就讀高三、高一之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知反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駕紀錄,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非屬初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而公訴人亦認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知所悔悟,請求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再三斟酌,認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因前一日飲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駕車,一時大意而罹刑章,酒測值僅每公升0.28毫克,未發生任何事故,且係於上班值勤前作自我檢測酒精測定值而查獲,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以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深自剔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