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 陳海松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海松於民國95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王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自98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幾經催討,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2萬783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自98年1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陳海松戶籍固設於台北市大同區,但經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告 陳松海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目前送達處所不明,衡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實難單憑戶籍登記即謂戶籍地址係被告有久住意思之住所而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