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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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3年1月23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同日17時到17時40分為警拘束之期間)。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同日17時到17時40分為警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邵金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金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15日、89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金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時前二日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15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