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陳憶如 相對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路○○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30,000元,詎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若本票雖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依其所簽發之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該意涵,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起首雖僅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交付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正」,惟其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即屬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疑,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49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001│94年6月10日│730,000元│31,638元│未記載│102年4月26日│未記載│└──┴──────┴───────┴───────┴──────┴──────┴─────┘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