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郎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核發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之目的,在於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汽車進入基隆港商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駕駛員遂行其駕車工作,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上開通行證係由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惟於該通行證上之牌照號碼欄擅自增填「631-TH」、「1923-EV」字樣,增列變更得予使用該通行證之車輛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通行證內容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通行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通行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銘郎與 陳淑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蔡銘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之便,將基隆港務分公司核發之上開通行證加以變造使用,足以影響港務機關對於進出港區車輛管理及人員管制之正確性,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變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2月26日所核發之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駕駛人:蔡銘郎)1紙,其登記所屬行號為「和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該通行證附卷可佐,是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蔡銘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蔡銘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為和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負責人,蔡銘郎則為其僱用之員工。緣和成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承包基隆港垃圾處理事務,蔡銘郎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前往基隆港職執行職務,惟因一時找不到631-TH號垃圾車區通行證以供使用。陳淑萍遂與蔡銘郎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萍於途中,在蔡銘郎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牌照號碼欄,填上「1923-EV」、「631-TH」,然後交付蔡銘郎,由知情之蔡銘郎於當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通過基隆港7號碼頭6號管制站時,提示予管制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區之管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郎及共犯陳淑萍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變造之「蔡銘郎」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存檔及「蔡銘郎」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影在卷可佐證,堪信渠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2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書罪嫌。被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銘郎與共犯陳淑萍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另審酌被告本可依正常程申辦通行證,渠係因急於進港區工作,一時情急有以致之,請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