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RS-2776號」後應增加「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 陳民 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立然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張立然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6月26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張立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立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更應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15MG/L,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而自己受有臉頭皮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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