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蒼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蒼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蒼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0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㈡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案緩刑嗣遭撤銷,㈡案原易服社會勞動1278小時,其履行1119小時後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改入監執行,並與㈠案拘役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7日出監(惟有期徒刑部分已於同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由 楊凱翔 經營之森達車業行前,趁楊凱翔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楊凱翔置於加蓋鐵桶內鋁製勺子1支(現已返還楊凱翔)得手,欲俟機拿至回收業者處販售。案經楊凱翔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蔡蒼溪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查訪,其自行交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蒼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
㈡被害人楊凱翔於警詢之指述(詳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偵查卷第1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竊盜案相片4張(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詳見本院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主動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押,惟警方係經被害人報案方前往其住處查訪,有前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是以本案並無自首得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另就犯罪動機而言,其自陳係欲換取生活費使用,然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不高(僅約新台幣200元),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被害人自始不欲提出竊盜告訴(詳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蔡蒼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蒼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森達車業前加蓋鐵筒內,趁楊凱翔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凱翔所有鋁製勺子1支,欲俟機拿至回收業者處販售。案經警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前往其新北市○里區○○○街00號查訪時,其自行交出上開物品並自白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凱翔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等資料在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