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按因法律修正報結),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同前開法院以92年訴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27日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假釋,於同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