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己○○
庚○○被告甲○○
乙○○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丁貽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生母 葉玫君 未婚與丁貽儉所生子女,被告係丁貽儉之兄弟姊妹。原告自小即與丁貽儉同住並由其撫育照顧,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丁貽儉已認領原告,而丁貽儉業於民國83年9月11日死亡,因原告確係丁貽儉之子女,自有以判決確定原告與丁貽儉間親子關係之必要,爰以生父之繼承人甲○○、乙○○、戊○、丁○、丙○○為被告,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5月修訂5版1刷)。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且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同上書第287至289頁)。但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二、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此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是前開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生母葉玫君未婚而與生父丁貽儉所生子女,被告係丁貽儉之兄弟姊妹,原告自小即與丁貽儉同住並由其撫育照顧,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丁貽儉已認領原告,而丁貽儉業於83年9月1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式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及舊式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相驗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另 葉梅君 於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丁貽儉?)認識,我們同居約5年左右,我跟丁貽儉生了3個小孩,原告就是我跟丁貽儉所生,另外1個已經往生,丁貽儉生前有跟原告他們住了4、5年之後就分開沒有住一起,原告他們都叫丁貽儉爸爸」等語;又前開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其等之供陳,仍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生母葉玫君與丁貽儉所生,並經丁貽儉撫育,僅戶籍未登記為丁貽儉之子女,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其生父丁貽儉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雖視為婚生子女,但因戶籍未登記為丁貽儉之子女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丁貽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