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2500號、2639號、35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四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三次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壹點貳玖公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貳包(淨重壹點捌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5日執行期滿。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2、874、1256、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4月18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8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㈡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現住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289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46公克、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246公克)及藥鏟1支。㈢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移送至臺中地檢署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㈣、97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之犯罪事實,且查,被告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可待因、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㈡)、可待因暨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㈢)、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㈣),有該中心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並有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7包及第二級毒品1包,係屬毒品,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