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08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08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