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1、2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以下指附表編號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下指附表編號2)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